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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赔偿不应区分项目限额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2-01
摘要:2010年4月24日12时许,李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西滩头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杜某驾驶的河北D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4日12时许,李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西滩头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杜某驾驶的河北D×××××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0〕第0424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的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1款、第51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驾驶转向灯装置、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是导致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某受伤后,即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正中骨折,右侧下颌角骨折,住院19天,于2010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在我院行下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定期复查,必要时需二次手术取出钛板。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

        杜某的河北D×××××号农用三轮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杜某赔偿医疗费20917.36元,其中杜某为李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等40000多元。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在赔偿李某时是否应区分项目限额?

        【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94.02元;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杜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时,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区分项目限额。被上诉人李某请求的相关费用超出了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李某、杜某没有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案例评析】

        我国法律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受伤或死亡时,使受伤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得到救治,使受伤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亲属获得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进行分项。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赔偿限额分为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责任赔偿限额又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项。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又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三项。

        因此,作为行政法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做出如此的规定,明显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严重的限制。如一个生命危殆的受害人无法支付医药费而得不到救治时,那么,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他来说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我们认为,本案法院的做法应该受到肯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应该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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