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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景山区肖某交通事故10级残赔偿案(北京)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1-30
摘要:肖某交通事故经过: 2014年8月某日,黄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石景山区金顶北街时,与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肖某)相撞,致使肖某受伤。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无责。后肖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


肖某交通事故经过:

      2014年8月某日,黄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石景山区金顶北街时,与张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肖某)相撞,致使肖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无责。后肖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肖某右股骨干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牙齿断裂、双肩软组织挫伤等伤害。肖某进行了股骨内固定术,术后还需取出固定物。



      肖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商业管理公司及客车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80642元、护理费12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3092.45元。

石景山区法院查明:



      肇事客车为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同一家保险公司),尚在保险期限内。肖某的伤害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商业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治疗等相关费用55055.9元。

保险公司辩称:



      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5000元、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不同意支付鉴定费。此外,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没有相应证据,不同意支付。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肖某护理费10224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3元、财产损失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肖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820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12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给付某商业管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159.8元。



      3、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肖某鉴定费905.94元。



      4、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925元。

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北京)律师对案件的评价:



      本案法院最终采取的赔偿原则是,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张某按70%与30%的比例分担。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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