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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10-14
摘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诉讼主体


第一条  受害人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  受害人仅起诉肇事方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保险公司也可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害人经释明后不追加,且保险公司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追加肇事方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肇事方也可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害人经释明后不追加,且肇事方也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肇事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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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四条  受害人仅起诉肇事方,人民法院未向其释明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或释明后双方均未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经判决或调解结案后,受害人再行起诉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车辆交易已交付但未过户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同一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时,受害人主张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由数家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均等负担。


第七条  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但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


第八条  车辆转让未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同一交通事故多人受伤、受害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保险公司承当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


第十条  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实行有限分项赔偿模式:


(一)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两项人身损失总额不超过12万元(含12万元)的,保险公司根据人身损失实际数额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就财产损失部分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两项人身损失总额超过12万元,不超过12.2万元(含12.2万元)的,保险公司根据人身损失实际数额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就财产损失部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扣除人身损失赔偿部分后的余额;


(三)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两项人身损失总额超过12.3万元的,保险公司以12.2万元为限赔偿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就财产部分损失无须赔偿。


第十一条  应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肇事方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第十二条  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应由保险公司(应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肇事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再依据双方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配。


第十三条  若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按照本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具体赔付项目


第十四条  交通费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酌情确定。


第十五条  居住地的认定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如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从宽按照城镇标准认定:


(一) 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


(二) 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


(三) 受害人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四)户口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等。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定损单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维修发票是实际维修费用的依据。在定损单与维修发票不一致的情形下,应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并作出合理解释,在双方都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确定车辆维修损失。


第十七条  计算肇事方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时,按照损失填补原则,应将医疗保险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受害人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ih)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第十九条  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以确定发生和必要性为限,对于尚不确定的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受害人另行主张。


第二十条  对误工费,鉴于实践中用人单位开具收入证明较为随意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浙江省行业工资标准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二十一条 “无固定收入”情形下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 若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且该行业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行业标准


(二) 若原告主张按照全省职工标准的,应当按照全省职工标准。


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应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误工费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的赔偿。如对方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定残后仍从事一定工作的,人民法院可相应折抵误工费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60周岁以上仍在工作的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的,致害人应赔偿误工费。但考虑到该类人群的年龄因素,误工费的计算可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年龄和从事的具体工作等因素酌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构成伤残但伤残程度较轻,且在定残前早已康复的受害人,其误工费可不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二十五条  护理费确定的一般标准为:


(一)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护理费;


(二) 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


(三) 当事人对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无法举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从事相近行业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费;


(四) 当事人对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无法举证的,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护理费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计算。有鉴定的,一般应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不宜随意折算。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配备后护理等级或护理程度减轻的受害人,应当相应折抵其护理费,具体以残疾器具配备后签订的护理依赖、护理等级为准。


第二十七条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对于抚养费的年限,女性应以60周岁为准。


第二十八条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抚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对于有一定生活来源或一定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可酌情减少或者不予支持其生活费。


受害人的配偶方不能根据《婚姻法》中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当然地成为被抚养人,即配偶方只有在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可列入被抚养人范围。


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般以年计,但对涉及个别跨年度数月不能按年计算的,从有益于被抚养人的角度,应按月计算。


第二十九条  我省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统一确定为15元/天。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可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数额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同一事故中出现数个侵权人时,如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系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免除其他责任主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如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系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各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其中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仍应按照其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该事故受损车辆为待销售车辆或明确用于交易目的的除外。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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