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罪本质上属于过失犯罪,但是逃逸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因此,对于逃逸行为的性质我们应如何理解呢? 第一,逃逸行为可以是定罪情节。当交通肇事的肇事者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造成一人重伤,并且有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的情节,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肇事者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时,没有逃逸行为并不会被刑事法律所评价,逃逸行为在此情况中就属于一个定罪的情节; 第二,逃逸行为可以是量刑情节。在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肇事者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我们要区别第一点中,在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逃逸致人死亡的,则与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或遗弃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时,肇事者的故意逃逸行为是加重刑罚处罚的量刑情节之一; 第三,肇事者逃逸行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为了去派出所自首等原因,不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 第四,在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故意指使肇事者逃逸,肇事者和指使者在逃逸的情形中形成共同故意,使得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死亡,这时,肇事者是逃逸行为的实行犯,指使者是逃逸行为的教唆犯,二者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