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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5-31
摘要:汕尾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汕尾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

汕尾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汕尾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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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汕尾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1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2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3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4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5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6页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137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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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1

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2


三、汕尾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02民初1005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一马某某、被告二黄某某、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下称汕尾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一马某某、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475.94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被告一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1日,马某某(即被告一)驾驶车号牌为粤N*****的小型客车,沿站前路行驶至241省道19公里230米附近(站前路火车站路段)时,与黄某某(即被告二)驾驶并载刘某某(即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经勘察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粤N*****小型客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122381.65元,被告三支付了48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予诉求。


被告一马某某辩称,被告一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给被告二黄某某垫付了3000元。

被告二黄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三汕尾人财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三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8000元,请求确认原告损失予以扣除,原告在诉状中对该垫付款予以确认。第二,本案的另一伤者黄某某也在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20)粤15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0000元,所以交强险的限额剩6万元。被告三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承担50%的责任。第三,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提出异议,医药费中非社保用药及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以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1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到15000元,按照12500元计算较公平公正。误工费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进行佐证,单靠一张卡乐迪连锁ktv的工作牌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护工人员要求按照4800元计算,被告三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请求予以驳回护工标准。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没有相应的房产证等进行佐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当按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补助费,虽然原告有提供发票,但该发票名称为个人,无法证实是原告实际支出,请法院驳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户籍信息、被告三企业基本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4.汕尾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事实;5.居住证明、工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8.陪护人工作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在医院陪护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9.医疗仪器器械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器械费用738元的事实。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与被告三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二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费用清单里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三不予承担,发票有48000元是被告三支付;证据5.居住证明证据力不足,自建房应当有相应的房产证或地契等,工牌,复印件无法确认且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证据6.7.无异议。证据8.护工人员的工资水平证据不足,护工标准高于法律规定;证据9.该名称是个人,无法证实是原告所支出。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三认为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该医疗费是否需扣除非社保用药,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医疗费票据中有48000元由被告三支付,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力不足,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按城镇标准,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6.7.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认为护工人员工资证据不足,该护理费的计算将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标准计算,因此对该工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器具的费用,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被告一马某某驾驶车号牌为粤N*****的小型客车,沿站前路行驶至241省道19公里230米附近(站前路火车站路段)时,与被告二黄某某驾驶并载原告刘某某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经勘察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2、左跟腱止点断裂;3、左足跟部皮肤软组织贯通伤;4、左股骨、根部软组织异物存留;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脑震荡。从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共住院110天,原告在逸辉基金医院花去医疗费122381.65元(其中48000元是被告三垫付,被告一主张有垫付2000元给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住院期间有原告母亲进行护理。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委托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被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至15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700元。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于2017年6月起在广东省惠东县********民委员会龟山洋开发区B15区自建房居住,原告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作为其收入,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约32300元。被告一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N*****的小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支付给黄某某6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没有异议,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于2017年6月起至今在广东省惠东县********民委员会龟山洋开发区B15区自建房居住,该事实有广东省惠东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虽然没有固定收入,但其主要经济来源来自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122381.65元,其中48000元是被告三垫付,该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三抗辩应扣除非社保用药,但被告三没有举证证明原告进行非必要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三抗辩需扣除非社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22381.65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的治疗费10000元至15000元,被告抗辩以12500元计算,该抗辩意见合理,由于采纳,因此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125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10天,该请求符合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该请求符合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3020.29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2700元左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其全休1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41天,误工费为:32300元/年×141天÷365天/年=12477.53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17600元,原告提供其母亲在惠州市威宇鞋业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其母亲与惠东县黄埠镇威宇鞋厂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社保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母亲的工资收入,护理费按赔偿标准每天150元计算,即护理费150元/天×110天=16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3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10天,该请求符合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6236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而被告三抗辩应以300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支持;原告案情医疗器具费738元,但该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支付,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2595.18元,因被告一和被告二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该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各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一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222595.18元,由被告一、被告二各赔偿原告111297.59元,被告三对被告一应赔偿的111297.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三之前垫付的48000元,即被告三赔偿原告63297.59元;被告二本应赔偿原告111297.59元,但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是免费乘坐被告二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被告二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获得利益,为体现公平原则,可酌情减免被告二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二应当按照其承担赔偿责任的70%赔偿原告,即111297.59元×70%=77908.31元。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63297.59元。

二、被告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908.3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7.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67.14元、被告二黄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八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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