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 受害人的爱车、新车在经过交通事故的“蹂躏”后,其价值往往比同类未遭受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要低,且无法修复。据此而提出的车辆贬值赔偿也屡见不鲜。但是法院是否支持这以请求,各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
两要素观点:
车辆贬值损失费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车辆在遭受交通事故后,其安全性能、驾驶性能、规格等即使经过修复仍无法得到完全恢复; 2、车辆的交易价值减少。 采纳此观点的做法通常要求发生事故的车辆正在进行交易,其价值的减少也必须体现在交易中。因为车辆贬值损失费不是直接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一种,是当事人将来必然得到的利益。如果车辆贬值损失的成立条件包含交易价值的减少,这就必须要求车主正在对车辆进行交易,如果没有交易行为,即车主也不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据此法院将不支持这一请求。 二、单一要素观点: 只要事故中的车辆经过维修但并未完全恢复打破原车辆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等要求,即车辆已达不到原价值的状态,车辆的自身价值在事故后已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存在这一客观事实即可获得支持。 虽然两种观点在认定车辆贬值损失费时有不同的标准,但有一共同点是都需要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遭受事故的车辆进行价值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以此作为考虑车辆贬值是否存在及贬值多少的依据。因此,受害人在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时,应先做好车辆价值评估,举证不能的将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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