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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可以获得侵权和工伤双重赔偿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1-25
摘要:2005年7月25日11时35分许,周某驾驶粤Y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李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周某和王某是李某的雇员,车主潘某已亡)搭载王某沿紫南村道路由紫洞公路方向往紫南村头方向(即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肇事的交叉路口,遇郑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悬挂粤J号
<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25日11时35分许,周某驾驶粤Y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李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周某和王某是李某的雇员,车主潘某已亡)搭载王某沿紫南村道路由紫洞公路方向往紫南村头方向(即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肇事的交叉路口,遇郑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悬挂粤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行驶证资料与记录不符,霍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郑某是霍某的雇员,车主不明)搭载曹某沿紫南村道路出紫南市场方向往紫南石陆村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驶,两车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王某、郑某、曹某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于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8月12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据该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和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王某在出院后休息23天。2005年10月25日,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另原告王某受伤前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创五金模具厂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粤YB××××号小客车,以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创五金模具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某)为被保险人,在华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05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其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紫创五金模具厂就工伤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厂一次性赔偿给原告15000元。

        王某将霍某、李某、郑某、周某、华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华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8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3747.6元、护理费1042.4元、残疾赔偿金27254元、伤残鉴定费用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对原告就工伤已获赔的15000元应否扣减?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由用工单位和第三人造成共同侵权情况下两个请求权的关系法律并未规定,从民事责任的填补功能出发,宜认定为互补关系。因而,原告的两个请求权应该互补,故原告要求获得两份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侵权案即本案中应得赔偿额要减去以前在工伤案已获得的赔偿款。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7581.60元-15000元=22581.60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和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22581.6元。二、被告霍某和李某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享有向被上诉人李某请求工伤损害赔偿的权利,亦享有向他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向两赔偿义务人同时主张权利,还是择一主张权利系上诉人王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上诉人王某在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之后,再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就工伤已获赔的15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法院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一、维持原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原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霍某和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7581.6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时所产生的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关系所产生的赔偿。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受劳动法的调整,具有社会保险性,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属于人身侵权的性质,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同时受劳动法和民法两个不同法律部门调整,因此,工伤具有双重法律关系的性质。另外,工伤和侵权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不相同,赔偿的程序也不同。

        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非用人单位的第三人的损害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工伤保险以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为目的,旨在保障劳动者的生活。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实行过错的责任原则,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而免除。如果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因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用人单位方的人身伤害只能获得工伤赔偿;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非用人单位的第三人的人身伤害可以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

        本案中,法院支持受害人的请求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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