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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释义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10-10
摘要: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 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对于伤残评定标准做出了大幅的修改,并增加了诸如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肌瘫、股骨头坏死、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旧标准”)中没有

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对于伤残评定标准做出了大幅的修改,并增加了诸如非肢体瘫运动障碍、肌瘫、股骨头坏死、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旧标准”)中没有的项目。新标准共分十级457,其中仅有63项为原旧标准中的项目。总体来看,新标准评残条目大幅上升(旧标准仅有314条),增加了评残的机会,造成伤残案件的增加;新标准对于1-5级高残评定要求更加严格,限制了高残案件的评定几率;下面就交通事故中常见的损伤进行新旧标准的对比,以便能更好的掌握两款标准带来的伤残评定等级的变化。

根据业内权威人士朱广友的宣贯材料,《新标准》的制定坚持了以下四个原则:

(一)关联性原则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GB/T 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T 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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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1、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联:(1)鉴定时机的关联性;(2)鉴定依据的关联性;(3)鉴定方法的关联性。

2、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联:(1)手功能评定方法的关联性;(2)精神障碍和智能损害鉴定方法的关联性。

3、与《人体损害依赖程度评定标准》的关联性:“生活自理能力评定”。

4、与最高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关联:基本结构、等级划分方法(以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划分伤残等级等)。

5、其他技术标准和规范: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引用的规范性文件。

(二)科学性原则

4.1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解读】

1、客观评价:强调损伤基础,强调临床症状和体征,强调客观检查结果(摒弃颈腰部活动度划分伤残等级的方法,强调精神病患者的诊疗记录)。

2、科学分析:强调损伤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强调实是求是的科学态度。

(三)合理性原则

1、以“关节功能”划分伤残等级

2、增加了手、足功能综合评分

3、增加了“四肢重要神经损伤”致残条款

4、增加了“组合式”条款

5、增加了“人工假体损坏”致残等级条款

6、增加了“移植、再植、再造组织”损伤致残条款

7、合理平衡“十级伤残”范围

【解读】

上述条款的增加解决了目前伤残鉴定中存在的明显不合理的问题。

 

(四)开放性原则

1附则6.1条(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级)。

2、附录B(资料性附录)规定了器官功能分级判定基准及使用说明。

3、附录C(资料性附录)规定了常用鉴定技术和方法。

【解读】

1、附则6.1规定了“类比原则”。

2、附录B和附录C均是资料性附录,是推荐性和参考性的,而不是规范性附录,故不具有强制性。这表明:本标准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3、随着新技术和新方法的不断出现,鉴定技术也应该得到同步改进。

4、对于一些技术或方法目前尚未达成共识的,标准本身未做明确规定而是在《释义》中加以解释或说明,如精神障碍、智能损害所致“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骨关节损伤致“关节功能丧失”等分级评定问题。

一、术语更加明确

3.1 损伤

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两种不同性质的损伤

3.2 残疾

      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强调功能障碍的永久性

二、评定时机更加科学

4.1 鉴定原则

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损伤或损伤引发的并发症经过治疗,达到临床治愈或临床效果稳定

4.3伤病关系处理

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5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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