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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调解协议达成后遗漏的赔偿项目可获赔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1-30
摘要:【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4日10时20分,陈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路段时,被吴某驾驶的豫R号奥拓小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吴某肇事逃逸,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05年10月26日,在内乡县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4日10时20分,陈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路段时,被吴某驾驶的豫R××××号奥拓小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吴某肇事逃逸,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吴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05年10月26日,在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秦某(陈某之妻)代表陈某与周某(吴某之继母)代表吴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吴某除承担伤者陈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陈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2007年10月26日,陈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后,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07年11月15日,经南阳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3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该鉴定所鉴定陈某伤残为8级。2008年6月21日,南阳南石法医鉴定所对陈某继续治疗费(含人工关节费、住院医疗费)根据不同材质分别进行评估为21030元、23030元、30030元、38030元、58030元。陈某支付了鉴定费用500元。2008年7月11日,陈某将吴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辩称: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支付赔偿款项后,被告吴某对原告陈某不再有任何责任,以后发生一切医药费与被告吴某无关,且被告吴某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事隔两年后原告陈某又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理由不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在公安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为终局协议,陈某要求赔偿有无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时将原告陈某撞伤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虽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陈某表示只是对前期费用的赔偿,被告吴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综观原告陈某伤情后续的变化,也足以说明当时的调解意见不包含原告陈某全部费用,否则,会明显显失公平,原告陈某对此提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原告陈某请求被告吴某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的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3851.6元×20年×30%=23109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原告陈某因该事故造成其股骨头坏死,需行股骨头置换术,经鉴定机构对继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根据人工关节的材料费及治疗费等,可酌定为3003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54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陈某受伤程度和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可酌情考虑3000元。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某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某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且原告陈某此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所致,应当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吴某辩称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含人工关节费、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费计54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239元。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法院判决: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含人工关节费、住院期间医疗费)、鉴定费计54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239元。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如果仅仅对合同的非主要内容发生误解,并且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构成重大误解;(2)误解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误解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误解是由误解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误解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陈某与被告吴某在交警主持调解时,签订了包含“今后永不追究”内容的协议,由于陈某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同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并不涉及陈某行二次手术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陈某实际发生的损失差距很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陈某来讲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因此,陈某对其与吴某所签的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陈某与被告吴某虽然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受害方陈某此后发现该事故给自己造成伤残后,侵害人仍应对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陈某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并不知道其股骨头坏死,在进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此时才得知其真实伤情,因此,陈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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