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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10-11
摘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9年4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又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9年4月8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又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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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当事人

第一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是原告;如受害人的伤情构成伤残,其被扶养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如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是原告。


受害人死亡,只有部分合法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应追加其他合法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且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受害人的部分被扶养人未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必追加该部分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第二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应当是该受损财产的所有权人;当机动车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证明实际支配人承担了该车辆的损失,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如果车辆所有人证明驾驶人已支付该车辆损失的费用,则驾驶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第三条 侵权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以其继承人为被告;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的,以其遗产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


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在继承或者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


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其他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并不要求该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不追加该部分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但在确定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时,应将未被追加的该部分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求承保肇事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起诉时仅将赔偿义务人列为被告,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又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


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人亦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权利人起诉时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经人民法院释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不追加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必追加该赔偿义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但该赔偿义务人的配偶为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的除外。


第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其中一个侵权人之间是配偶或者未成年父母子女关系的,在诉讼中,法院不应将该侵权人作为当事人,仅列其他的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为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他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第八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尚欠医院部分或全部医疗费,但赔偿权利人已就该部分医疗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告知医院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然后由医院自行决定或者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或者另案向受害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直接追加似医院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人民法院依申请将医院追加为案件第三人后,可以在医院提出明确诉请的情况下,将相应医疗费直接判予医院。


二、起诉与受理

第九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或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其他受害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未提起诉讼或因客观原因确无法通知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对后起诉的受害人或其相关赔偿权利人的案件,若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尽量在审限内一并审结。


第十条 在受害人处于持续昏迷或者已经成为植物人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受害人名义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害人的近亲属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宣告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诉讼,非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 同一赔偿权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应当在同一诉讼中行使完毕。赔偿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赔偿项目,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不行使请求权,诉讼终结后,又再就此赔偿项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某某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侵权情形下,若只是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不明确,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法院应予受理,但不应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侵权人参加诉讼。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身份明确和身份不明确的共同侵权人,仅列身份明确的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在裁判文书表述中,涉及身份不明的加害人或者该部分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的,以“无名氏”或者“某某车驾驶人”代替。


三、责任主体的确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在运行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和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支配人追偿。但有证据表明双方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向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责任:


(一)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擅自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机动车的登记人或实际支配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对车辆的经营与管理未尽注意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被盗抢致人损害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被盗抢的相关证明;


(三)机动车在送交修理、委托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致人损害,由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或者实际支配人同意占有人使用的除外;


(四)机动车买卖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机动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支配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实际支配人承袒全部责任;


(二)机动车所有人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实际支配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三)机动车所有人与出借人不一致的,出借人对借用人的追偿,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肇事机动车属于假冒牌车或套牌车的,应判决驳回赔偿权利人对肇事机动车所涉车牌号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诉讼请求。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假冒牌车或套牌车,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对于假冒牌车或套牌车的主体是否为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借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由借用人与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与出借人不一致的,由车辆所有人与借用人、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借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自身损害的,由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有下一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到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自身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履行职务或者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如雇员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因此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有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在上班或者下班途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赔偿后可以向存在故意行为的学习驾驶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 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实际支配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乘车人有过错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第二十六条 帮工人帮他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帮工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四)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件。


第二十九条 发生本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过错程度或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各机动车均有过错的,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机动车内部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确定。


交通事故完全是一方机动车的过错所造成,他方无过错的,无过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除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损害,各机动车均有过错的,各机动车方对该车上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的驾驶人损害,各机动车驾驶人均有过错的,受损害的驾驶人可要求有过错的他方机动车驾驶人及该车的所有人、保险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两辆或者两辆以上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各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各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各机动车方承但连带赔偿责任。


四、保险公司的责任确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本车人员,是指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除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仍应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涉案机动车为两辆或两辆以上,且全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未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由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均等原则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项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次序。赔偿权利人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准许。赔偿权利人没有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由赔偿权利人作出选择。对于其他赔偿的不足部分可以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第三十一七条 涉案机动车为一辆或一辆以上,且全部或部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认为生效裁决确定由其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超出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范围的,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损害,实际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各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赔偿,但应优先支付抢救费用和治疗费用。


在法院履行通知义务后,仍然有部分受害人不按时或不提起诉讼或客观上无法通知的,法院对已起诉受害人的保险赔偿款按前款规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在法院对先起诉的受害人已作出裁判后,其他受害人才起诉的,可对保险赔偿款的剩余限额按前款规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对于未起诉的受害人,则不考虑预留份额。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一方和行人发生碰撞,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但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10%赔偿责任的情形下,承保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中“无事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予以抗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


五、事故责任认定

第四十一条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区别以下情形适用归责原则:


(一)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实行过错责任;


(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实行无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之间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行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致非机动车、行人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般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应先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超过15日未作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以审查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人民法院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六、当事人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对其进行全面审查后,区分不同的情形,对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


(一)对于事故相关当事人在评残后签订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如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的,应确认其有效;


(二)对于事故相关当事人虽然在评残前签订协议,但协议中已经列明事故赔偿的明细项目,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如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的,仍应确认其有效,但不影响赔偿权利人就评残后才能确定的费用另外提出诉讼请求;


(三)对于事故相关当事人在评残前签订协议并已经列明了事故赔偿的明细项目,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注明“互不追究”或类似字样的,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所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与法定赔偿金额相差较大,且赔偿权利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可撤销协议中关于赔偿金额的条款,并判决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四)受害人的近亲属代表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推定该近亲属有权代表所有赔偿权利人,除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外,原则上对所有赔偿权利人有法律约束力。


(五)上述第三、四条款中“显失公平”和“相差较大”的认定,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法定赔偿数额的50%作为判断标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事故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保险公司事后予以认可的除外。


七、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及计算标准

第四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没有对部分法定的赔偿项目明晰计算方法与标准,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要求其明晰。若赔偿权利人由于误解或认识错误等原因导致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但法院按法定标准计算所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当事人诉请的总金额时,对该赔偿项目应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


第四十八条 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般按照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但若原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佛山地区农村居民于2004年7月1日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损,于2004年7月1日后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其他地区的受害人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农村居民,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赔偿项目亦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第四十九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第五十条 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男性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55周岁以上的近亲属,以及男性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户籍为农村居民的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包括上学)超过一年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数人,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的,对于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五十一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他处伤残为二至五级,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金五个百分点;他处伤残为六至十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金三个百分点;增加的赔偿金累计不得超过十个百分点。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二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般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采用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五十三条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最高一般不超过8万元。


第五一十四 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五条 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出院后医疗机构证明确需护理的,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佛山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五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请求受损机动车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根据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指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赔偿权利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可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计算,租车的计付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


赔偿权利人请求受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可综合车辆本身价值、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价值贬损鉴定结论酌情予以支待。


第五十七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引发其本身原有疾病,因此而需指出的医疗费,除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不超过30%的份额外,余下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分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赔偿项目的计算单位及起算点分别为:


(一)伤残赔偿金计算到年,起算点为定残之日;


(二)死亡赔偿金计算至年,起算点为死亡之日;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到年,起算点为定残或死亡之日。


(四)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到日,起算点为事故发生之日。


第五十九条 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间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但由于根据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常于每年的六月份左右才公布,因此应根据如下原则确定相关计算标准的适用:根据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一审法庭辫论终结时已经公布的,适用该计算标准;根据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尚未公布的,则适用上一年度的计算标准。


八、诉讼时效

第六十条 医疗终结之日前,赔偿权利人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赔偿协议书的,以医疗终结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医疗终结之日后,赔偿权利人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赔偿协议书的,以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赔偿协议书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九、司法鉴定

第六十一条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其于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赔偿义务人或者保险公司有异议,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许赔偿义务人或者保险公可的重新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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