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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5-31
摘要:中山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中山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

中山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中山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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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中山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1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2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3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4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5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6页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137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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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1

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2



三、中山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7583号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黎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黎某,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款共计410932.40元[损失明细:医药费795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100)、营养费1000元、陪护费19500元(78×250)、误工费120018元(482×249)、残疾补偿金96236元(48118×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赡养费13769.60元(20×34424×0.1÷5)、抚养费61963.20元(10×34424×0.1÷2+12×34424×0.1÷2+14×34424×0.1÷2)、修车费1335元、伤残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9年2月11日,黎某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105国道时,与林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工作及抚养情况:林某某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宁波裕米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慈溪裕米诺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载明林某某系在该公司外卖平台注册成为骑手,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收入明细分别为7592.56元、6793.08元、6482.03元、7092.40元、8793.93元。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林某某母亲王亚娥(出生于1963年1月25日)共有5名子女。林某某夫妻于2013年7月24日生育长子林昊宇,2015年1月2日生育次子林星海,2017年8月1日生育女儿林梓柔。

3.伤情及治疗情况:林某某因伤住院共78天,医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左侧尺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有陪人1名,加强营养,医生先后建议休息2月49周(其中重叠11天)。根据林某某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委托广东公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林某某据此缴纳鉴定费2730元。同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公量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0.4%,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3月19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广东清竹司法鉴定所对林某某误工期进行鉴定,同年3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粤清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3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某损伤的误工期为365日。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黎某分别支付了47000元、25107.30元。

诉讼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以林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非社保用药、治疗自身疾病用药为由申请对林某某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治疗自身疾病用药部分进行委托鉴定。

4.车辆保险情况: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投保人均系黄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系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林某某相对于粤T×××××号小型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林某某的事故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本院对林某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79580.60元(按单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

3.营养费500元(酌定);

4.护理费11700元(住院78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即150元/天×78天);

5.误工费62521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证明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准则酌定误工365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酌定按62521元/年计算,即62521元/年÷365天×365天);

6.伤残赔偿金171968.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6236元(一个十级,残疾系数系10%,其经常生活工作在城镇,按广东省202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20年,即4811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5732.80元(因其经常城镇工作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母亲及子女应按广东省2020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424元/年计算,分别需抚养20年、10年、12年、14年,抚养义务人分别为5人、2人,即34424元/年×20年×10%÷5人+34424元/年×36年×10%÷2人)];

7.伤残鉴定费2730元(按发票);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

9.交通费2000元(酌定);

10.修车费1335元(双方确认损失金额)。


上述1-9项合计343800.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223800.4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

上述第10项133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赔付,其与黎某分别支付的47000元、25107.30元应予扣减,黎某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林某某在正规医院接受治疗,其所使用的药品及治疗方法均由医生决定为治疗所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以林某某的医疗费应扣减非社保用药、治疗自身疾病用药为由申请对林某某产生的医疗费进行非医保用药、治疗自身疾病用药部分鉴定,未能提出正当理由及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73028.10元给原告林某某;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3732元(原告已预交3732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2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80元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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