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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5-31
摘要: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

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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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云浮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1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2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3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4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5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6页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137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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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1

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2


三、云浮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02民初2325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赔偿174100.8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件涉案车辆粤W*****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向出具《事故认定书》的云浮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要求查看相关证据核实该事故发生过程,但遭交警大队拒绝,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也表示不清楚有事故发生。交警的责任认定存在疑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警的判责,庭前已向法院申请调取本次事故的交警卷宗及现场视频资料,以便核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的摔倒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本案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责任不明,原告受伤是否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交警部门并未有明确的证据显示保险公司车辆影响原告,出具了认定被告方全责的《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粤W*****号小轿车由浩林西路往河滨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浩林东路与金华路交汇处路段,影响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显示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险操作不当,未达到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续又重新出具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在双方车辆未发生任何碰撞的情况下,变更责任认定,未充分举证说明认定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对该责任认定结果,不予认可;2、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被告方车辆与原告车辆同方向行驶,该行为属正常的驾驶行为,并未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只有当正常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发生实质性接触,才能将结果归责于被告方车辆,但交警部门仅用“影响”草率的作出了全责的认定,被告方对该责任认定结果不予认可;3、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但结果并不是违反注意规范所造成,无法从规范的层面要求驾驶员在路上行驶时,时刻注意自己的驾驶行为是否会“影响”到他人倒地受伤,进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即便是从事实角度看有结果发生,也不能将其全部过错责任归责于一方,是否造成危害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应与实际发生碰撞元前提条件,故原告的倒地行为明显属自身原因,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情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均不予认可。三、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赔偿金额均存在异议,但就原告所提出的174100元经济损失为的诉求发表如下意见,但并不表示认可该损失,具体理由如下:l、医疗费。原告诉求56122.2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核定,对超出非社保用药部分予以扣减,2800元的收据不认可,剩余53322.84元医疗费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5000元,未见医嘱,后续治疗费诉求无依据,不予认可。3、营养费。原告诉求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十级伤残参与度90%,参照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4、误工费。原告诉求20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己达法定退休年龄,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求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75368.6元,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显示十级伤残参与度90%认核定损失为67831.7元,但本次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方面未合理判责,对现场发生的情况未作合理说明,残疾赔偿金的划分需要根据调取现场视频监控信息后再行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诉求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酌情计算1500元,但本次事故被告方车辆未对原告方发生碰撞,需要根据交警视频资料核实现场情况再行确认。7、鉴定费。原告诉求3270元,被告方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8、交通费。原告诉求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被告方酌定交通费按30元×22天计算660元。9、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3300元被告方无异议。10、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我司系为了充分体现保险保障补偿功能的中立方(第三方),并非侵权诉讼中双方主体,所以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而应该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不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罗某某没有任何过错是错误的,罗某某跌倒有其自身操作不当的原因,事发时,张某某并没有直接碰撞罗某某,只是向右侧打方向盘行驶时可能对罗某某有一定的心理影响。通过交警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到,罗某某跌倒时与张某某的小车之间有一米多的距离,罗某某是因为心里过于紧张急刹跌倒的,纵使罗某某没有急刹正常行驶,双方之间也不可能发生碰撞,因此,罗某某跌倒的根本原因是操作不当所致的,并非是由于张某某强行超车所致,罗某某应当与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的责任。二、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己经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0时至2020年6月12日24时,罗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张某某虽然在事故中被交警认定需要负全责任,原因是张某某在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路段时仍实施超车,该原因不属于保险免除保险责任的原因,加上肇事车辆投保时是不计免赔的,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三、对于罗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如下:1、医疗费:属于医院出具的予以认可,对于不属于医院出具的不予以认可,罗某某擅自转院产生的转院救护车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20天,应当以20天进行计算;4、误工费:事发时己达到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影响了其收入,不予以认可;5、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以认可;6、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每天以80至100元计算,计算20天;7、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以认可;8、残疾赔偿金,其十级伤残有其自身的原因,按鉴定报告,应当计算90%;9、精神抚慰金:过高,适当酌情同意1000元计算;10、鉴定费:是其取证的支出,由其自身承担。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3月31日16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浩林西路往河滨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浩林东路与金华路交汇处路段超车行驶时,影响同方向行驶在右侧的由罗某某驾驶的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造成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行驶离开现场,经通知于当天18时许驾车到市区大队接受调查处理。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第445********000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路段时仍实施超车,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一)罗某某,1959年3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日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二型糖尿病。于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0日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1.右顶额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上唇、左侧颧部、下眼睑挫裂伤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左下肢暂禁下地负重,支具外固定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1个月周三上午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出院带药:6、骨折不愈合或伤口感染需回院进一步处理。7、建议内分泌科进一治疗糖尿病。颅脑外科复诊继续治疗颅脑外伤。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钱忠宏进行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

(二)2020年7月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伤病关系分析进行鉴定,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恒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某某的损伤在残疾后果中为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为90%。


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截至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均未垫付赔偿款。


五、车辆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张某某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车属梁某某。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与保险类型、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物为案涉粤W*****小型轿车,被保险人为张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13日00时起至2020年6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七、其他说明事项:2020年10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卷宗、现场视频等资料。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证据和播放视频。


交警卷中显示,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第445***********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路段时仍实施超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罗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20]第0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的第445***********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不当、责任认定不准确,责令其重新调查、认定。


八、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核定及构成:在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50539.34元。原告受伤后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872.94元,转院后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522.6元,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费143.8元,合计医疗费50539.34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计得;2000元(20天×100元/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必要的营养费需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指数为10%,原告主张过高,酌定500元。

(四)后续治疗费: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5000元,但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为证,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0元。原告罗某某提供的云浮市云城区河口香港海员希望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仅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幼儿园工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在发生事故时其年满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30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核定3000元(150元/天×20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以及住院、复诊的情况,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本院酌定200元。

(八)残疾赔偿金:91424.2元。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广东恒安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且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至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计算19年,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91424.2元(48118元/年×19年×10%)。被告抗辩应按伤残参与度90%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罗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有过错,且其生理性的退化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罗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九)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与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3270元。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定其因受伤致残的等级等项目而支出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属于其支付的必要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救护车转运费用:23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十二)康复辅助器具费:2938元。有医嘱和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云浮天天邦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所购用品费用344.9元没有医嘱证实,不予支持。

上述第1-12项合计159171.54元,其中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53039.34元,第5-12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06132.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但被告张某某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路段时仍实施超车行驶,影响了同方向行驶在右侧的罗某某车辆的正常行驶,致罗某某倒地受伤,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不得超车。”的规定,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张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和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车辆之间没有发生实质性的碰撞,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罗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粤W*****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10000元和106132.2元,合计116132.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费用43039.34元(53039.34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59171.54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59171.54元给原告罗某某;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1.01元(该款原告罗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62.1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7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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