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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5-31
摘要:茂名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茂名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

茂名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茂名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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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茂名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1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2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3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4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5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6页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137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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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1

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2


三、茂名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02民初6308号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2020年5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祝某某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Y161乡道1公里500米陈文线茂南区新坡镇合水街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碰刮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了第44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柯某某共住院60天(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出院后医嘱:著拐杖下地活动;每月定期回院复诊;视复查DR或MRI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及双下肢负重量;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具体费用以出院结算为准。原告柯某某伤残部分损失暂按两个十级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86703.9元、辅助医疗器具费747元(轮椅、坐便椅、拐杖)、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1人)、交通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38306.6元(按照2018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58258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05859.6元(48118元/年×20年×11%)、伤残鉴定费3300元、做鉴定差旅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以上共计271217.1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3703.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柯某某为18751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给原告,被告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柯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辅助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鉴定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7513.2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检查诊断报告单、证明等。


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我公司赔付了医疗费61577元给原告柯某某。另赔付了7652元给被告祝某某,本案中我公司总计预赔69229元。对原告柯某某诉请的损失有如下意见:医疗费,应由原告柯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进行查明,对医疗费中属于社会保险自费药物范畴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费计算天数过高;营养费应酌情计算500元;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伤残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交通费,应当以交通费票据为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祝某某辩称,我赔付了21456.3元医疗费给原告柯某某,另外赔付了事故发生当天检查费502.9元给原告柯某某。

被告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祝某某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Y161乡道1公里500米陈文线茂南区新坡镇合水街路段停车打开车门时,碰刮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柯某某无证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原告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4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柯某某受伤后,被送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60天,产生了急诊费502.9元(该费用由被告祝某某支付,原告柯某某对此不作诉请),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86703.9元(670.6元+86033.30元),该医疗费被告祝某某支付了21456.3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支付了61577元。原告柯某某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4.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5.右足骨撕脱性骨折;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7.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8.轻度贫血。医嘱:著拐杖下地活动;每月定期回院复诊;视复查DR或MRI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物时间及双下肢负重量;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具体费用以出院结算为准。


原告柯某某在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外购轮椅、坐便椅、腋拐,产生了费用747元。

2020年11月26日,本院委托广东粤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柯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5日,该所作出粤粤西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告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柯某某支付了鉴定费3276元。


被告祝某某是本案肇事车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118元/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4424元/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2521元/年。


另查明,原告柯某某户籍所在地茂名市茂南区******委会的城乡区域代码为“112”,属城镇区域。

上述事实,有原告柯某某、被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无责,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祝某某驾驶的车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柯某某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柯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柯某某请求的损失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柯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柯某某因本事故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86703.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柯某某主张拆除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该费用是估算的大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柯某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误工费。原告柯某某请求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9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是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3天,误工费为32400.83元(58258元/年÷365天×203天)。


3.护理费。原告柯某某住院60天,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柯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的劳动报酬标准“150元/人/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00元(150元/人/天×6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5.营养费。原告柯某某请求营养费,酌情以500元为宜。


6.交通费。根据原告柯某某的住院天数,其请求交通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广东粤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粤西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柯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原告柯某某定残时58岁,其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


8.鉴定费用。原告柯某某在广东粤西司法鉴定所评残产生鉴定费32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柯某某主张鉴定差旅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柯某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柯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5000元为宜。


10.辅助器具费用。原告柯某某因伤情需要外购轮椅、坐便椅、腋拐,产生了费用747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柯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6703.9元、误工费32400.83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鉴定费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用747元,共241663.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予以赔偿,扣减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已赔付的61577元、被告祝某某赔付的21456.3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还应赔付158630.43元(241663.73元-61577元-21456.3元)给原告柯某某。被告祝某某已赔付的21959.3元(21456.3元+502.9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58630.43元给原告柯某某。

二、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柯某某负担3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713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柯某某,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上述给付款项支付到原告柯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8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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