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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24最新)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2-05-31
摘要:汕头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汕头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

汕头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概述


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需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赔偿就要对应相应的一个标准,那么包括了那些呢?包括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等等,2021汕头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怎么样的呢?赔偿的项目总计一二十项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住宿费、外地就医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等赔偿应当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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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汕头市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1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2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3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4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5页

广东省交通/人损赔偿一览表 第6页

二、赔偿标准计算示范(十级)


  比如:你月工资5000元,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天数20天,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30日的话。计算公式为--

医疗费(10000元)+ 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每天)+ 误工费(3个月*5000元/每月)+ 残疾赔偿金(50257元*20年*0.1)+ 营养费(5000元*0.1伤残系数)+ 护理费(150*30) + 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为5000元)= 137514元(总计损失金额)。【注:示范数据仅为参照且数据存在过时。赔偿还得看责任比例,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才能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动态赔偿数据您可平台智能AI交通计算器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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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1

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果表2


三、汕头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15民初1861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被告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21年1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21年5月10日第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汤某某、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126元(其中医疗费240099元、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3455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1776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52元,减去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及豫R×××××号轿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后,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5126元及鉴定费4452元);2、判令被告汤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概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9时5分,被告汤某某驾驶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行驶时,因没有注意道路内其他车辆动态,致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碰撞到慢速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后摩托车倒地滑行,碰撞到凤新一路对向行驶的刘海林驾驶的豫R×××××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紧急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肺栓塞;2、多发伤:(1)左膝部开放性伤口、皮肤裂伤,(2)左胫腓骨骨折,(3)颅内出血,双侧额颞部、右顶部颅板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挫伤,(5)左手开放性伤口,(6)左侧第4、6-11后肋骨折,(7)左肾上腺、左肾挫伤并少量出血待排,(8)其他伤待排;3、肺炎(双侧);4、泌尿道感染;5、呼吸衰竭;6、脑萎缩;7、双侧基底节腔梗灶;8、双肾囊肿;9、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10、腰5以上椎体向前1o滑脱;11、高血压病;1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明显);13、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及后颅窝);14、左侧股浅静脉血栓形成。治疗过程中原告多次病危,更严重的是原告住院过程中长时间昏迷,无法施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导致骨折部位畸形愈合,无法行动。2020年3月3日原告因没钱继续治疗而出院,2020年3月21日原告因伤情反复严重再次住院,于4月4日出院。2020年1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刘海林无责任。因被告汤某某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8日24时止。刘海林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两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刘海林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车辆承保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本宗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伤残,被告汤某某只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全身无力,思维、反应缓慢,记忆模糊。生活不能自理,留下伤残。原告住院和出院至今仍需多人护理和照顾。原告出院至今无法工作,误工损失较大。本宗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残,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唯有诉讼,恳请法院照准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一、粤D×××××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医疗费的诉求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确认要与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结合来相互印证,且根据保险合同,要扣除非社保用药,被告华安财险已申请非社保用药及自身疾病鉴定,请求法庭对原告在治疗期间的费用依据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韩江司鉴(2021)临鉴字第27号),对其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4584.44元以及自身疾病费用4069.24元予以扣除。被告华安财险已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需扣除。三、伙食费诉求不合理,应按68天计算为6800元。四、营养费按1100元计算。五、误工费诉求不合理,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且误工证据不足,不应计算。六、护理费诉求不合理,应按10200元计算。七、交通费诉求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发票来佐证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残疾赔偿金按34557.60元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十、康复费诉求不合理,出院医嘱并没有写需康复。十一、残疾辅助用具诉求不合理,不应计算。十二、该事故涉及到另外一辆无责任的第三方车辆,第三方的无责任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所有金额需分摊无责赔偿限额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定。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是因侵权责任纠纷而产生的,被告华安财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承担。十四、鉴定费的主张,被告华安财险不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的产生不适因本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本费用不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承担。


被告汤某某辩称,我的意见跟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收费票据、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联、赔偿协议、银行存折等证据,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期、护理依赖、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韩江司鉴[2020]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被告华安财险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自身疾病费用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华安财险的申请,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韩江司鉴[202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汤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预交款收据、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联等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及被告汤某某均表示由法院认定。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表示由法院认定,原告对预交款收据、医疗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两张发票都不是原告的名字,对两张发票的关联性原告予以质疑,按被告汤某某的说法其是在原告发生事故当天垫付的,但是发票的日期均为2019年12月30日,该日期原告已经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并不是发票显示的仁济医院。对韩江司鉴[2020]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原告、被告汤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标准过高。对韩江司鉴[202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华安财产、被告汤某某均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虽然区分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4584.44元及自身疾病费用4069.24元,但该两项费用都应由两被告承担。因为在抢救治疗原告过程中,无法也不能限制或要求医生只能用医保用药救治,原告抢救成功也最大幅度的减少两被告的赔偿数额损失,无论是交强险或第三者商业险都应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医疗费进行赔偿。对于区分的自身疾病费用4069.24元,该费用主要是监测原告住院期间的血糖情况、心脏衰竭情况、肝脏情况、感染情况等,身体是各部分有机组成的整体,各部位和元素相互影响,本宗事故造成原告肺栓塞、多发伤、呼吸衰竭等严重伤害,必然引起和影响了身体其他部位及体内血糖等元素的变化,肯定需要监测和治疗,是本宗事故造成的直接伤害的损失,应予计入赔偿范围。两被告没有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即便合同中有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但是两被告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故从法律上,保险公司都要对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其中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除购买外固定支具的收款收据有医院证明原告“左下肢支具外固定”佐证为确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发票及收款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且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已予以确认预交款收据(费用2000元)、医疗收费票据(费用4103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发票联,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汤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费用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对两份医疗费发票联,本院不予采信。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以及补正书,因鉴定意见均是具备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根据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伤情,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别和判断,鉴定依据充分,原告及被告华安财险也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2月26日9时05分左右,原告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沿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自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行至凤新一路昆美路段逆向斜过凤新一路时,与沿凤新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汤某某驾驶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粤D×××××号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碰撞沿凤新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刘海林驾驶的豫R×××××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6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肺栓塞;2、多发伤:(1)左膝部开放性伤口、皮肤裂伤,(2)左胫腓骨骨折,(3)颅内出血,双侧额颞部、右顶部颅板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挫伤,(5)左手开放性伤口,(6)左侧第4、6-11后肋骨折,(7)左肾上腺、左肾挫伤并少量出血待排,(8)其他伤待排;3、肺炎(双侧);4、泌尿道感染;5、呼吸衰竭;6、脑萎缩;7、双侧基底节腔梗灶;8、双肾囊肿;9、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10、腰5以上椎体向前1o滑脱;11、高血压病;1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明显);13、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部及后颅窝);14、左侧股浅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后因病情仍未康复,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再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20年4月4日出院,并按出院医嘱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5月8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4日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住院82天,花费治疗费236514.96元,并支付外固定支具费用4000元。其中被告汤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3元,被告华安财险为原告垫付10000元。


2020年1月9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9]第011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海林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2月10日,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期、护理依赖、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出韩江司鉴[2020]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九级伤残1处;2、建议其后续治疗费(即抗凝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3、康复费评定为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4、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452元。


2021年3月29日,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以及自身疾病费用作出韩江司鉴[202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4584.44元,自身疾病费用为4069.24元。为此,被告华安财险支付鉴定费3516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汤某某是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9年6月19日0时起至2020年6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刘海林驾驶的豫R×××××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就豫R×××××号轿车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汤某某应对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的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因本事故致收入减少,故其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安财险、被告汤某某关于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剔除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属于非必要或不合理费用,且被告华安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被告华安财险的免责范围,且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两被告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身疾病费用的意见,因被告华安财险已对原告用于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进行举证,现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两被告上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的其他答辩意见,符合法律和本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因此,作为当事人的两被告因本案参加诉讼,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至于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自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对两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涉及另外一辆无责任的第三方车辆,本案需分摊该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参照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收费票据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医疗费236514.96元+外固定支具费用4000元-治疗自身疾病费用4069.24元=236445.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82(天)=82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22%=11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护理费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5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20元,原告共住院82天,护理费为150元×30(天)×2(人)+150元×(82-30)(天)×1(人)+120元×(90-82)(天)×1(人)=17760元。


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有效的单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次)30元。原告共住院82天、后续门诊治疗6次,交通费为30元×(82+6)=2640元。


6、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的康复费为5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1416元×5(年)×22%=34557.6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317903.32元,其中1-3项合共245745.7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4-9项合共72157.6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因本案存在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有责任限额交强险和豫R×××××号轿车的无责任限额交强险共两个交强险,且原告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不超过上述两个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华安财险在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597.8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65597.82元),抵除被告华安财险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597.82元,由豫R×××××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该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承担7559.7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元,伤残赔偿范围6559.78元),因原告已与豫R×××××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故该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不作处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34745.72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30%为70423.72元,抵除被告汤某某已垫付的6103元,被告汤某某还应承担64320.72元。因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汤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华安财险在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合计由被告华安财险在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9918.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29918.5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计170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1元,本院予以退回51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796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33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6630元。鉴定费7968元已由原告陈某某支付445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支付3516元,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114元。拒不付还的,原告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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