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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七个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5-12
摘要:【案例一】不缴交强险 自己把责担 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邢某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治疗费30456.04元,并造成十级伤残。张某的二轮摩托车因保险逾期未续投任何保险。 邢

【案例一】不缴交强险 自己把责担

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邢某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治疗费30456.04元,并造成十级伤残。张某的二轮摩托车因保险逾期未续投任何保险。

邢某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998.4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案件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驾驶人依法较之与行人或非机动车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按照医疗费1万元、伤残等项目l1万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某、邢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钥匙管不好 责任逃不掉

林某驾驶轿车与朋友高某等人到俱乐部唱歌、喝酒。其间,林某将车钥匙放在包厢茶几上。后高某擅自拿走车钥匙,驾车送杨某、李某、吴某回家。高某无驾驶证,技术生疏,且酒后驾驶,致使车辆碰撞路边行道树后翻入右侧河道,高某、杨某、李某死亡,吴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的父母将林某、高某告上法院,要求连带赔偿损失53万余元。因为高某死亡且无配偶也无遗产,李某的父母放弃了对高某的索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钥匙随意放在茶几上,为高某开走车辆并肇事提供了机会,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其在案件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为35%,遂判决林某赔偿损失8万余元。

【案例三】挂靠有风险 责任共同担

钱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前方周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钱某到交警部门报案自首,交待了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认定:钱某驾车在夜间行进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确保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系钱某出资购买,挂靠在一家运输公司名下经营。

据此,周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钱某承担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4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5146元。并要求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钱某承担。因钱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运输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无证驾驶出车祸 保险公司先担责 事后追偿有着落

欧某将其轿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驾驶。陈某在行驶过程中在交叉路口与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在肇事后驾车逃离了现场。此后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强险公司赔偿其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12万元,要求欧某、陈某赔偿损失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令交强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沈某医药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91 600元,护理费7 080元,误工费7 403.29元,交通费7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 159.71元,共计120 000元。后交强险公司按照判决向沈某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

事后,交强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欧某、陈某赔偿其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沈某受伤,交强险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沈某进行了赔偿。因事故发生时,陈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在致害人无证驾驶情形下造成的受害人损失,交强险公司也已承担了受害人的损失12万元,因此,交强险公司有权向责任人陈某追偿该笔款项。欧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当,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陈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陈某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负连带返还、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交强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醉酒驾车将法违 保险公司来垫赔

朱某醉酒后驾驶属于陈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越沈某驾驶的货车过程中,与对向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朱某、陈某及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社会公益属性。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垫付,垫付后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朱某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受害人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由朱某承担。

【案例六】驾驶员不在车内 也不是“第三人”

韩某驾驶贺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高速公路,因车上所载货物捆扎松散,韩某下车捆扎,被付某驾驶的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韩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韩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付某、某公司、以及轻型货车及重型半挂车的交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70余万元。其中关于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公司要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成了争议的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规定明确了交强险的保护对象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关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或指派的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在一定时间、空间中拥有较为固定的身份。受害人韩某是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在行驶车辆途中因故下车,在事故发生时虽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但其下车行为并没有改变其作为驾驶员的身份,因此应属于被保险人之列,被排除在交强险能够赔偿的受害人范围之外。因此,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公司无需对韩某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案例七】调解赔偿效率高 各方满意效果好

叶某驾驶属于程某所有的车辆途经义乌市经发大道与留雅小区道路交叉路口地段与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叶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叶某、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叶某及交强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积极主持各方当事人调解,尤其是有效运用此前法院与保险协会等机构形成的协调衔接机制,及时通知保险机构确定的交强险公司理赔联系人直接参与调解,同时通过此前公布的调解标准和原则耐心细致地做说服工作,逐步缩小调解差距,最终使得交强险公司同意了调解方案,各方当事人确认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等共计126251.10元,由交强险公司赔偿,于调解书生效后二日内支付给陈某116199.14元,双方即了结纠纷。此案从受理到调解结案仅用时7天,且受害人陈某及时地获得了救济,社会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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