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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交通事故致害,单位替代承担赔偿义务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1-30
摘要:【案情回顾】 2014年4月24日21时03分,王某驾驶电动车在深圳某小区内人行道上行驶时,因其驾驶电动车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与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介入调查,作出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案情回顾】

      2014年4月24日21时03分,王某驾驶电动车在深圳某小区内人行道上行驶时,因其驾驶电动车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与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介入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文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文某即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日出院,住院7天。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左小腿石膏托固定4周,门诊换药两周拆线,定期复诊、复片,术后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陪伴一人。



      2015年4月1日,文某的伤害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文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后,文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律师代理起诉王某(被告一)、王某所在单位某地产置业公司(被告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三),其中被告一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48316.79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文某主张王某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某也声称其当时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地产置业公司则抗辩称当时王某属于非职务行为。



      物业管理公司表示自身依据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提供有限管理,提供约定性的管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于王某的致害行为,单位是否需要为其买单,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仅仅作为小区管理的物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一确认为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一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明事发时其在上晚班并带客户去看房,被告二队该录音不予确认,但是未能提供职工当天上班的打卡情况,也无其他证明被告一不在上班的相反证据,故需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认定被告一系工作期间致人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地产置业公司应当替代性承担其职工侵权的责任。被告三因无证据证明其允许被告一的电动自行车进入小区违反有关规定,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由地产置业公司承担事故带来的文某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46317元;



      二、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得很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替代赔偿责任。本案中,地产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就是要确定其与王某存在劳动用人关系,同时事故发生时,王某在履行其工作职务。从案件的审理过程来看,王某提供了其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的录音证据,而地产置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以证明王某不在履行职务的证明,因此,法院根据《证据规则》推定王某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于法有据。



      对于小区物业公司,可援引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如果其存在过错,那么,作为管理者,将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是案件受理过程中,各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过错,法院最终判决其不承担相应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案以物业公司为被告事实上是基于增加赔偿几率而考虑的。



      本案最终法院几乎完全支持了文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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