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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高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相互协调配合的指导意见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5-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相互协调配 合的指导意见 内高法(2013)188号 为及时妥善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相互协调配合的指导意见

内高法(2013)188号   


为及时妥善化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协商,就相互协调配合,以及拓展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与诉讼的对接渠道,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人民法院与公安交管部门的协调配合问题


  1、公安交管部门、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依据同一标准,并向当事人说明。


  2、公安交管部门在主持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告知当事人,调解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与判决书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公安交管部门对负有赔偿责任的肇事车辆返还前,应提前告知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其有对该车辆请求人民法院进行保全的权利。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保全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保全。


  人民法院对负有赔偿责任的肇事车辆的保全,一般应采取查封、扣押的形式。如车辆所有权人提供反担保或交付适当数量保证金则应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特殊情况下,虽对肇事车辆进行查封,也可以允许所有权人继续运营、使用,尽量避免出现继续扩大侵权人一方的经济损失,降低其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形。


  4、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大异议,请求公安交管部门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交管部门。收到通知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后,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因、责任仍持有较大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存在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情形的,可以书面建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级公安交管部门对案件进行再审查。上级公安交管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书面建议后,应当在3 0日内组织作出该认定书的公安交管部门以外的专家人员、业务骨干,对案件进行再审查,并形成书面意见后反馈人民法院。


  5、公安交管部门应对无法确定责任的交通事故加强监督管理。凡做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的,都应向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备案。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安交管部门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时,需要与公安交管部门研究讨论的,公安交管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二、关于保险公司与人民法院、公安交管部门的配合问题


  6、各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参与公安交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纠纷的调解工作。公安交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在调解交通事故纠纷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收到通知的保险公司,应积极派员参加。


  7、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向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给付赔偿金的,不得直接向被保险人赔付,以保证将保险赔偿金给付被侵权人。


  8、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赔偿金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确认和核定。

  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对保险公司确认的保险责任及其核定的保险金数额有异议的,应当经仲裁或诉讼解决。

  因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和被保险人不能行使申请权,保险公司尚未确认保险责任和核定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数额的,公安交管部门或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函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动收集资料,及时确认保险责任及核定保险赔偿金数额,并将确认、核定结果及时回函答复。


  9、公安交管部门、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当事人进行伤残鉴定或财产损失评估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参加。


  10、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及时出具保险赔偿审核意见书并积极参与调解或配合诉讼的案件,一般不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11、人民法院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专门账户。

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当在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保险赔偿金打入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专门账户。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已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及时将赔偿金分别给付赔偿义务人或赔偿权利人。


  三、关于建立人民法院、公安交管、保险公司协调配合机制问题


  12、全区各公安交管大队应与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在公安交管大队设立“交通事故专业(巡回)法庭”,专门审理本地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专业(巡回)法庭”应与公安交管大队和有关保险公司成立协调小组,共同研究协调本地区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协调配合的问题。


  13、各盟市中级人民法院可设立专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合议庭,集中审理本地区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合议庭应与本地区的公安交管支队和保险行业协会及有关保险公司成立协调小组,共同研究协调本地区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协调配合的问题。


  14、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公安厅、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将共同建立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协调领导小组,共同研究制定指导全区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及其相互协调配合的意见。

  自治区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公安厅交管总队,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自治区公安厅交管总队、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财产保险监管处共同组成。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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