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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4-05
摘要: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并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执行修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并于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的处理

  (一)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的,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车辆号牌及时确认车辆注册登记单位或者个人,并书面告知其违章事实,同时通知该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

  (二)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接受处理的,暂缓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予办理。

  (四)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到违章通知单后,履行下列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义务的,可以不受处罚、不影响车辆定期检验。

  1.如实提供违章驾驶人员名单并督促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

  2.对违章驾驶人员调离本单位的或者车辆租赁人为非本市居民的,如实出具证明并提供相应资料的。


  二、对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行为的有关界定和处理

  (一)《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中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是指:

  1.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载人超过核定载客数20%以上的;

  2.机动车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载物长度、宽度、高度规定20厘米以上的(符合规定的集装箱车辆除外);

  3.机动车载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上高架道路、高速公路行驶或者散落、飞扬、流漏油类物质、危险物品或者足以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4.违反危险品装载规定的。

  (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九)项中有关含义为:

  1.交通主干道路的路口,是指市建委确定的本市主干道路的路口,包括主干道与主干道路相交,主干道与非主干道相交的路口。

  2.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是指违反红色指挥灯信号、红色箭头灯信号和交通警察停止手势信号指示 。

  3.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遇停止信号时,越过停车线继续行驶的行为。

  (三)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并根据违章驾驶人员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对交通秩序、安全影响程度的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其中,对被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反交通信号行为的,一律处以200元罚款。

  (四)对市内公交车辆(长途客车、在郊区或者市郊之间通行的公交车辆除外)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暂时不予处罚,待城市公共交通矛盾缓解并具备执法条件后再行处罚。


  三、对无牌无证车辆的处理。

  对上道路行驶的无牌无证车辆,按照《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其中符合报废条件的,是指:

  (一)符合国家报废标准的;

  (二)车辆产品型号未经国家市场准入许可,属于国家产品目录以外的机动车或本市产品目录以外的非机动车的;

  (三)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确认,车辆安全性能达不到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或非机动车行业标准的。

  报废车辆由交巡警总队指定的拆车厂销毁处理。


  四、关于交通安全责任制

  对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可以按照《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上海市道路交通安全处罚和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条例》相抵触的,适用《条例》。

  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实施细则由市局另行制定。


  五、关于处罚程序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按照公安部46号令《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填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法律依据栏目时,应当直接引用《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应条款。


  六、违反《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幅度,以及报废车辆的处理程序由交巡警总队另行制定。


  七、《条例》在执行中需要解释的,由交巡警总队提出动议,由市局法制办负责拟定解释,依法由市局作出解释。


  八、本《通知》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市局以前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公安局
  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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