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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的解答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5-09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的解答 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但在诉讼中却因自身其他疾病死亡,应主张死亡赔偿金还是主张残疾赔偿金?如主张残疾赔偿金,是按定型化赔偿20年或是仅计算至其死亡之日? 如当事人因自身疾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的解答


    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但在诉讼中却因自身其他疾病死亡,应主张死亡赔偿金还是主张残疾赔偿金?如主张残疾赔偿金,是按定型化赔偿20年或是仅计算至其死亡之日?

  如当事人因自身疾病在诉讼中死亡,可主张至死亡之日前的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至死亡时未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按一年计算,依此类推。


  2.根据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护理费主张50元/天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将护理费调高至80元/天为宜?

  参照西部多数法院的做法,综合考虑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将护理费调高至80元/天。


  3.农村人口误工费是主张50元/天还是主张80元/天?

  参照西部多数法院的做法,综合考虑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将农村人口误工费调高至80元/天。


  4.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不能同时主张的问题,应如何处理?

  原则上残疾赔偿金和续医费应在一案中同时主张。如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说明续医治疗后可降低伤残等级的,可给予当事人释明,择一主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侵权人,是指直接侵权人,还是挂靠公司或实际车主呢?

  司法解释对赔偿义务主体和侵权人作了区分。此处的侵权人应指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即机动车驾驶人。


  6.发生多车相撞事故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一车辆为无责时,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追加为被告?是否审查车辆与受害人有无接触?无论有无接触均应追加,还是有接触的情况下才追加?

  应当审查在是一次交通事故还是多次交通事故。如果是一次交通事故,无论无责车辆是否与受害人有无接触,均应将承保无贵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迫加,应当先从赔偿额中扣除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无责责任限额。


  7.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的护理人数问题。鉴定结论为受害人需完全护理依赖,没有确定护工人数的,是根据伤残等级、个案情况确定护理人数1-2人?还是只能主张1人护理?

  完全护理依赖应按1人确定护理人数。


  8.若受害人的医疗费用部分在医保中心报销的,报销的费用是否应该在侵权人的赔偿费用中扣除?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若由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伤害,受害人已在医保中心报销了部分费用,医保中心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受害人已在医保中心报销的部分医疗费。


  9.在审理三者险合同时,对超过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应否赔偿?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均约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和投保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分歧较大。保险人认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既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是保险行业传统的通行做法,由于保险公司对医院实施的诊疗项目是否必要无法控制,现阶段存在部分医疗机构胡乱用药、投保人对自费药采取放任态度等现象,基于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需要,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不于理赔。投保人则认为,有的费用尽管超出国家医保范围,但是属于抢教期间的必要药物,伤者治疗都是医院和医生掌控,投保人无法控制和监督用药情况,如果因为伤者急需治疗的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就禁止将该药用于治疗,明显有违公平和道义,实践中也不可行。因此,不管是自费药还是医保内的药保险人均应赔偿。

  我们认为,《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不能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因此,保险公司对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


  10.关于交强险合同中第三者的理解?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关于车上人员离开被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座位险的问题:会议认为,座位险仅适用于车上人员在座位上发生的保险事故。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其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故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当车辆出现危险状态,车上人员跳离车辆过程中或因车辆事故被抛出车外所致伤害,对离车人员应当适用座位险。

  我们认为,对乘坐人抛出车外是否属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以接触本车为界。抛出或摔出车外未接触本车的为车上人员;同理,抛出或摔出被本车碾压或碰撞的为车外第三者。


  11.当事人未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未要求将商业三者险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将商业三者险合同纳人道路交通事故一并审理,是数个单纯之诉的合并,而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起诉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或者未要求将商业三者险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释明后当事人仍不追加的;可以不将商业三者险合同纳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审理。


  1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车辆出租、出借给有驾驶执照的使用人,使用人驾驶时致人损害,承保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

  商业三者险合同通常既约定了“保险车辆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时”发生的事故为保险事故,同时又约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我们认为,上述条款属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特别条款。在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进行提示和特别说明时,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车辆出租、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且符合准驾车型的使用人,使用人驾驶车辆致人损害时,承保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而且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优先赔偿。那么,当多个受害人对多份交强险不能完全足额赔付时,是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按照损失比例分配,还是先按损失比例分配后,再根据各受害人情况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因多车相撞事故诉至法院,如其中有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参与诉讼的所有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具体处理时,先按当事人的损失比例将多份交强险限额之和在当事人之间分配后,然后在各受害人的分配金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预留交强险份额。


  14.非车辆所有人的驾驶人驾车致人损害,受害人要求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赔偿,车辆所有人抗辩为借用关系,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受害人只要证明机动车的相关权利关系即完成其举证责任。车辆所有人抗辩为借用关系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借用关系的认定应当严格审查。如车辆所有人不能证明其将车辆出借给驾驶人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15.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可否请求本车车主承担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还是只能请求车主承担雇主责任?

  此种情况应以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的选择为准。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也可选择车主承担雇主责任。但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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