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第一款中,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这一条文的规定,曾引来不少热议。其一,财产直接损失数额是否包括人身损害数额。其二,无能力赔偿直接损失数额达30万元,就要领罪获刑,是否存在“以钱赎罪”之嫌。下面将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探讨。 交通肇事罪中的财产损失,是指物质财产损失,即事故中损坏的车辆、物品等,不包括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债权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范畴。因此,财产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数额。 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客观上是由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过失犯罪以产生实害结果为定罪前提。因此,“无能力赔偿30万元”实际上是因交通肇事造成直接财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其满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实害结果。其次,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同,财产权本身具有可替代性。“无能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实际上仅指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做出足够的赔偿,则不存在致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蒙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结果要件。 综上,由于无能力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就要获罪交通肇事罪,具有以钱赎罪之嫌的说法过于偏激,是错误的。 人身权也好,财产权也好,都是公民重要的权利,不容不法侵害。交通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不仅是在消除自己过失犯罪的实害结果,还是在弥补自己的过错,无论是从定罪方面还是量刑情节方面,都起到一个从轻发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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