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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取保候审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1-30
摘要:刑事诉讼法第65条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

      刑事诉讼法第65条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保证金和保证人不得并用,只能择其一。
 

      对被告人适用保证金进行取保候审的,应当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且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送交公安机关。保证金的数额,一般成年人为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为500元以上。
 

      当被告人无力缴纳保证金或者是未成年人时,可以采取提供保证人的形式办理取保候审。交通肇事者所提供的保证人不得与本案有牵连,具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享有政治权利,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且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监督和报告的义务。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定义务,发现被保证人违反了或可能将会违反法定义务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当保证人未履行监督和报告义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还可以根据案情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如下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给执行机关代为保存。
 

      被取保候审人若违反以上规定的,没收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对保证人进行罚款。并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或改为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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