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第六批四个指导性案例中,王阳案,对交通事故因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导致损害结果加重的情形,谁该对此作出承担赔偿有了明确指导。 在王阳案中,王阳驾驶的车辆与作为行人的荣宝英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荣宝英受伤,经交管部门的认定,王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之后,荣宝英做了伤残鉴定,但其伤残鉴定意见的结论有“损失参与度判定为75%,其个人体质因素占25%”。故之后在计算保险赔偿金的时候,作为王阳驾驶车辆保险人的保险公司认为荣宝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在总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上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在案件的一审中,一审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意见,使荣宝英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全数拿到,于是荣宝英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荣宝英的体质对损害结果的影响有一定作用,但并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因此,不能因为个人体质原因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从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荣宝英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从以上指导案例可以看出,个人体质尽管可能对事故损害结果有扩大影响,但也不足以排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成立十多年坚持先打官司后收费! 专业律师为你在线解答或登陆官方网站:www.122w.net查询更多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