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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1-24
摘要:一、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 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分为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
<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其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一、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

        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分为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有责任赔偿限额是包括机动车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四种情形。

        (一)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由以下三个赔偿项目组成: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二)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

        由以下三个赔偿项目组成: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如果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伤者或死者不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内获得全部赔偿。换言之,即伤者或死者负交通事故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其仍可在赔偿限额内获得全部赔偿。所以,如果伤者的损失低于交强险12.2万元的,则无须考虑责任的分担问题。如果伤者或死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获得全部赔偿。

        保监会的上述规定存在很大争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被保险人并无责任之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即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都应赔偿。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责任限额并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分。因此,编者认为,保监会的规定和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二、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的承担

        1.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2.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机动车还投保了其他商业险的处理

        该种情况下,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以广东为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知,广东法院在处理保险问题上,采取了较为灵活和务实的做法。

        法律实务
  
        一、关于被告的问题

        在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因司机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应对受伤的人或死亡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但在起诉时仍应将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全部列为被告。如果在起诉时只选择起诉其中之一的主体放弃起诉其他赔偿义务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会判决其他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问题

        在多辆机动车方同时相撞或是先后碰撞致他人人身损害,存在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问题。如果无法分清赔偿义务人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最稳妥的方法是,将各机动车方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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