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伤残鉴定的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申请重新伤残鉴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第29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有别特别要求。 (1)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2)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3)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第31条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