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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新证据”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1-27
摘要: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常证据都需要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

      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常证据都需要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但是在这些未提供的证据里面有些很可能会对案件审理起决定性作用,故引进“新证据”概念。那么一审、二审、再审当中的“新证据”到底指什么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10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新证据”:

      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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