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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以根据情况酌定营养费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1-25
摘要:2008年10月29日19时30分,司机詹某某驾驶粤BC号车行驶至福田区华强北经济大厦路段时,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
<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9日19时30分,司机詹某某驾驶粤BC××××号车行驶至福田区华强北经济大厦路段时,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住院期间由专业陪护一人和丈夫护理,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一人。经鉴定,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9级。詹某某系被告深圳某集团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王某某起诉深圳某集团公司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965.86元(其中营养费30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深圳某集团公司及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均辩称,本案中王某某部分诉求与事实不符,其中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均不应支持。

        【争议焦点】

        营养费没有医嘱是否获得支持?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虽然王某某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王某某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法院可依法酌情确定营养费。

        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8518.05元(其中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13272.1元;三、被告某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某人民币55245.95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案例评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该条规定可知,营养费的确定有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二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受害人伤残情况是必要条件,是否需要营养费主要是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如果受害人伤情轻微,则不需要营养费,如果受害人伤情很重,比如需要做手术及输血,那么可以考虑营养费,即使没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法官也可以考虑受害人的营养费。而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作为法官确定营养费的参考,不是决定性的意见。该规定赋予了法官对营养费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法官的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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