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3月5日,苏某驾驶粤BXXXXX号车辆救护车行驶至B区光明大道时,与李某驾驶的湘A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后粤BXXXXX号与停在路旁的浙B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由于湘AXXXXX号车辆和浙BXXXXX号车辆碰撞后停在路中央,导致迎面驶来的粤SXXXXX号车辆刹车不及,与浙BXXXXX号车辆撞在一起。此次连环追尾事故,造成包括坐在救护车中的萧某在内的16人受伤,多辆车辆致损的严重交通事故。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深圳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正当,法院予以认可,据此,承保粤BXXXXX号、湘AXXXXX号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浙BXXXXX号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粤BXXXXX号、次要责任的湘AXXXXX号驾驶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粤SXXXXX号,其既不负事故责任,亦不与受害人乘坐的车辆发生直接的碰撞,因此该车辆的驾驶人与保险人不需承担赔偿。浙BXXXXX号的保险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进一步说是与受害人的致损情况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粤SXXXXX号并没有与受害人乘坐的救护车发生直接碰撞,对此,该车辆驾驶人与保险人无需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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