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站 联系我们

交通赔偿网

原告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

来源:交通赔偿网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8-11-24
摘要: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王某(男,54岁,驾驶员,住高淳县东坝镇游子山村)驾驶车牌号为苏AQ的三轮运输车,沿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至4KM路段时,将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撞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恰遇吕某(女,29岁,江苏省建设银行票据中心职员,住南京市玄武区
<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王某(男,54岁,驾驶员,住高淳县东坝镇游子山村)驾驶车牌号为苏AQ××××的三轮运输车,沿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至4KM路段时,将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撞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恰遇吕某(女,29岁,江苏省建设银行票据中心职员,住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驾驶车牌号为苏AAV×××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驶经该路段,从该男子身体上碾压而过,致该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吕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王某的苏AQ××××号三轮车及吕某的苏AAV×××号小轿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

        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高淳县民政局)代无名男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吕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作为政府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与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之间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无权就该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

        高淳县民政局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民政局负责对生活无着的社会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这种救助职责不仅体现为对上述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还应包括当上述人员受到人身侵害后,实施代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助;2.上诉人虽然属于行政机关,但在本案中实际承担了被害无名男子尸体火化等丧葬善后事宜,故与该无名男子之间不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确无亲属代其主张民事权利,如果否定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在客观上导致侵权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上诉人王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本案中,高淳县民政局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支付了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丧葬善后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高淳县民政局与被上诉人王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

        第二,高淳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要求被上诉人王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

        第三,本案中,虽然经公安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启示后直至本案一、二审期间,被害无名男子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吕某、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

        第四,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高淳县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中包括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高淳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案例评析】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者身份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死者的权益应该得到尊重。本案中,民政局替死者“维权”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其起诉缺乏依据。目前,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行为造成流浪乞讨等身份不明人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交通赔偿网

责任编辑:admin

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

交通事故赔偿就上交通赔偿网(www.122w.net)你的赔偿超乎你想象。        地址:中国-深圳         粤ICP备16027552号

联系QQ:2676158872         邮箱:2676158872@qq.com
官方微信公众号:www122wnet         微信:akyypk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