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主体之一,有其特殊性。 雇员受雇于雇主,按照雇主的指示进行职务行为,由雇主享有雇员完成职务行为带来的经济效益,雇主为此向雇员提供报酬。但在实际生活中,存在“一时帮工”的情况,虽然帮工人没有拿酬劳,但这并无碍于两者雇佣关系的确定,因为雇佣关系的确立并不以双方是否签订劳务合同、支付报酬为认定标准。在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中,只要雇员是遵照雇主的指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的替代责任。因为雇主享有最终的机动车运行效益和运行支配力。因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其中,关于雇主的定义,见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雇佣活动的范围,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