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提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覆盖率,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出于公平原则考虑,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了保险公公司的除外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22条的规定:(1)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可知,交强险的除外责任不包括肇事者逃逸情形。即交通事故肇事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能以肇事者逃逸为由拒赔。但是在商业三责险中,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其免责情形之一。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4条第5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同时,肇事者逃逸一般会对受害人的及时救助产生延误,并且肇事者逃逸的一般不会主动联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此,为了使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与治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中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抢救义务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的垫付义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